(2017)川0191执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黄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黄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91执1614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黄永超,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9316号号民事判决,受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黄永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被执行人黄永超的配偶张婷婷已代黄永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请求解除对张婷婷、被执行人黄永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8号13栋2单元11楼2号住宅(业务件号:权×××,面积90.68平方米)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9316号民事裁定,依法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因被执行人黄永超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婷婷、被执行人黄永超共同共有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8号13栋2单元11楼2号住宅(业务件号:权×××)的查封﹛原保全查封案号为(2016)川0191民初9316号、(2016)川0191执保1961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秦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