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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魏再举与叶海军、袁汝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再举,叶海军,袁汝碧,李子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076号原告:魏再举���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6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叶海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3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袁汝碧,女,汉族,生于1974年5月31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李子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23日,住四川省叙永县.原告魏再举与被告叶海军、袁汝碧、李子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再举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从2016年7月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海军因汽车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至2016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子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利息20000元,既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2017年3月,原告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保证人未履行。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叶海军、袁汝碧、李子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愿意还款,现确无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叶海军、袁汝碧、李子玉承认原告魏再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叶海军、袁汝碧逾期未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据此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6年7月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子玉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与被告叶海军、袁汝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军、袁汝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再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6日起,按2%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子玉对上款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被告叶海军、袁汝碧连带负担1741元,原告负担97元(原告已预缴1450元,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388元,被告叶海军、袁汝碧在给付上款时一并支付原告1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