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黄文共、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黄文共,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9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宜兴路17-25号。负责人:黄宏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军,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行宜章县支行职员。被告:黄文共,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邓苏华,女,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五元,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邓翠翠,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委托诉讼代��人欧阳文军、被告黄文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准予原告提前收回贷款;2、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2994.04元,支付2016年5月31日前利息2982.46元,逾期利息140.44元,共计256116.94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8.98%和13.47%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五元、邓翠翠夫妻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向原告申请个人最高额度贷款,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五元、邓翠翠夫妇以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号房产设置宜房他证梅田镇字第513004**号抵押权,为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最高额度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签订编号为431022213032420369号《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共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在该授信额度内被告黄文共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逾期未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可以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约定,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众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一次额度借款400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400000元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181331.82元、借款利息2365.69元、逾期利息130.80元未归还;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二次额度借款50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30875.99元、借款利息243.26元、逾期利息3.60元未归还;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三次额度借款55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55000元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尚有本金40786.23元、借款利息373.51元、逾期利息6.04元未归还。被告黄文共、邓苏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994.04元,利息2982.46元,逾期利息140.44元。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严重违背《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黄五元、邓翠翠是债权抵押人,对被告黄文共、邓苏华的上述债务负有担保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文共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清偿,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黄文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文共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提供的证据1-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签订编号为431022213032420369号《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共授信额度为400000元,授信额度期限为10年(从2013年3月13日至2023年3月13日),在该授信额度内被告黄文共可以多次循环使用该授信额度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逾期未偿还本金、利息,原告可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未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18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一次额度借款400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尚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81331.82元、借款利息2365.69元、逾期利息130.80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二次额度借款50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尚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30875.99元、借款利息243.26元、逾期利息3.6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黄文共向原告启用第三次额度借款55000元,借期60个月,借款年利率8.96%���逾期年利率13.47%,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发放被告黄文共账户。合同履行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尚拖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0786.23元、借款利息373.51元、逾期利息6.04元。被告黄文共、邓苏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52994.04元,利息2982.46元,逾期利息140.44元。同时,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五元、邓翠翠夫妇以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号、7120026**号房产设置宜房他证梅田镇字第513004**号抵押权并登记,为被告黄文共、邓苏华夫妇向原告申请的个人最高额度贷款提供814308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请求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解除431022213032420369号《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文共、邓苏华返还借款本金252994.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文共、邓苏华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共、邓苏华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2982.46元,逾期利息140.4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47%的标准计算。被告黄五元、邓翠翠自愿以其所有��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号、7120026**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对抵押担保房屋取得了他项权证,就本案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在最高额814308元限额内对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超出最高额814308元限额之外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告在最高额814308元限额内对抵押担保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共、邓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借款本金252994.04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2982.46元及逾期利息140.44元,合计256116.94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7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对被告黄五元、邓翠翠位于宜章县梅田镇宏发街B513-170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梅田镇字第712002658、7120026**号、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梅田镇字第513000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814308元限额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黄文共、邓苏华、黄五元、邓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亚 军代理审判员 胡 健 科人民陪审员 欧阳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义 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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