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徐丽婷与戴国华、方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婷,戴国华,方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3568号原告:徐丽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茜。被告:戴国华。被告:方德新。原告徐丽婷与被告戴国华、方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徐丽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鄂0112民初3568号之二民事裁定。原告徐丽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月息4.5%。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两被告以名下的武汉市江汉区碧湖花园小区3栋2单元7层214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已通过中间人马武峰间接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6年2月2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徐丽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戴国华、方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徐丽婷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戴国华、方德新通过马武锋向原告徐丽婷借款。2015年12月2日,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共同向原告徐丽婷出具《抵押借款协议》,载明:“本人戴国华自愿将在方德新(夫妻双方)名下位于江汉区碧湖花园3栋2单元7层214室的面积110.16平方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徐丽婷借款50万元,房产等抵押将办公证和他项到徐丽婷名下,公证内容包括:公证全权委托买卖、委托抵押贷款、委托解押、委托过户,并做证件相符公证。……本人方德新向徐丽婷借款的5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前三个月按月息4.5%每月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本人方德新自愿承诺按时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为每月号,有三天的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五记罚逾期利息,逾期超过十天不支付利息包括相关费用和罚息的,本人方德新自愿放弃本协议内抵押物的一切所有权利,并且承诺配合出借人的一切清收行为,包括配合抵押物的过户,买卖和对担保人和担保抵押物的追偿行为。“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签字捺印确认。《抵押借款协议》出具当日,原告徐丽婷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1)转账479,250元至马武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4)。庭审中,原告徐丽婷自认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次日马武锋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04)转账449,000元至被告方德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42)。原告徐丽婷陈述马武锋系中间人,所以转账至马武峰,至于被告戴国华、方德新与马武锋之间如何约定其并不清楚。另原告徐丽婷陈述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公证和抵押登记;两被告自借款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徐丽婷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被告戴国华、方德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共同向原告徐丽婷出具《抵押借款协议》、原告徐丽婷出借款项,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根据原告徐丽婷实际转账数额认定为479,250元。至于马武峰和被告戴国华、方德新之间如何约定,本案不予处理,两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但如债务人拒绝给付,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5%”即年利率54%,逾期罚息为“每天百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远超法律规定。现原告徐丽婷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即本案利息以借款479,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本案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偿还过借款,原告徐丽婷亦未自认两被告有偿还借款。如两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过借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应予共同偿还原告徐丽婷借款本金479,25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徐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国华、方德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共同偿还原告徐丽婷借款本金人民币47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共同向原告徐丽婷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79,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丽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徐丽婷已预交)、一次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830元,由被告戴国华、方德新共同负担11,942元,原告徐丽婷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鸿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