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鲍如文、夏春珍等与包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如文,夏春珍,包启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303号原告:鲍如文,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春珍,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包启松,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友松,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鲍如文、夏春珍与被告包启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如文、夏春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蔚,被告包启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如文、夏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偿还借款利息6.6万元(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2月8日,共22个月,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称2015年4月6日,被告通过中间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原告于4月7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被告于4月8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包启松承认原告鲍如文、夏春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三项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包启松承认原告鲍如文、夏春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包启松向原告鲍如文、夏春珍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启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4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包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鲍如文、夏春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包启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金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