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银旦与窦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旦,窦兆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007号原告:周银旦,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扬,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兆海,男,197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周银旦与被告窦兆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窦兆海给付原告周银旦的工资款3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周银旦在被告窦兆海位于淮北市××五沟镇商铺安置房的工地做批腻子的活,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窦兆海下欠原告周银旦工资款35000元。2016年4月22日,被告窦兆海偿还了原告周银旦工资款3500元,并给原告周银旦出具下欠一份,上述下欠的工资款后经原告周银旦多次向被告窦兆海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此,原告周银旦提起诉讼。被告窦兆海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银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银旦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银旦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的等基本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身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窦兆海下欠原告周银旦工资款31500元的事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被告窦兆海下欠原告周银旦工资款315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银旦当庭出具的有被告窦兆海签字署名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窦兆海欠原告周银旦工资款31500元,对被告窦兆海下欠原告窦兆海工资款31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窦兆海欠原告窦兆海工资等款31500元,有被告窦兆海出具欠条在卷佐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窦兆海要求被告窦兆海给付工资款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窦兆海工资款31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窦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