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陆希培与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希培,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58号原告:陆希培,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中山南路桂金路口东侧。法定代表人:程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希培与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希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希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20.2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限价商品房(铺岭小区)第4幢第5层C单元01号房。房款总价为244313元,原告以首付加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4313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70000元给被告,此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确认收房,被告已逾期交房246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4313元×0.0002元/天×246天=12020.2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天立公司未作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铺岭屯润景小区的桂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限价商品房第4幢第5层C单元01号房。房款总价为244313元,原告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支付70000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4313元,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70000元给被告,此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原告于2016年9月1日确认收房,被告已逾期交房243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付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44313元×0.0002元/天×243天=1187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第是十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桂平市限价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90日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44313元×0.0002元/天×243天=11873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20.20元,应当以实际逾期天数为准,本院支持1187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873元给原告陆希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平天立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