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梦菲与刘文彬、胡君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梦菲,刘文彬,胡君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331号原告:黄梦菲(曾用名:黄汉英),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胡君菊,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黄梦菲与被告刘文彬、胡君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被告刘文彬、胡君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梦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彬、胡君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息4.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5日,被告刘文彬(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因为房屋装修等原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5%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被告刘文彬于2011年8月26日亲笔书写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2日,被告刘文彬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告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借款,被告刘文彬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刘文彬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按月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补充说明,10万元的借条2014年1月1日重新又换过,之前那张作废。2013年4月12日2万元是借条,是针对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另外5600元的借条是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欠的利息,共16个月,按照月息三分算,总共9600元,支付了4000元的现金,还差5600元未付。被告刘文彬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款10万元的转账是事实,也写过借条,是我先写的借条,第二天原告把钱打给我的。但我已陆陆续续全部还清本金、利息,利息大概是4分5或者是5分的月息还的,具体还款有现金也有转账。具体还清日期是在2014年之前。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不成立,该借条是约定的先打好的借条,之后由于原告担心我的还款能力,所以未借钱给我,我向其索要之前打好的借条,原告告知已丢失,故我信任,没再索要借条。另外两万块钱借款不认可,该两万打的借条大概是我未还清的利息,并不是借款。因为还不起,所以又写了一张借条,具体大概是2013年。刘文彬第三次庭审时辩称,2011年8月26日的10万元借款已归还8万元本金及大部分利息,2013年4月12日在黄梦菲办公室对此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以及5600元的利息欠条一张。黄梦菲所主张的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是无中生有,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只有4个月,黄梦菲对16个月的欠息不能自圆其说。要求黄梦菲将多还的超过月息3分的共计4万2千多元的高利贷利息,以折抵本金的方式予以返还。胡君菊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君菊辩称,借钱的时候我们是夫妻关系,2016年年初1月份的时候我已经和刘文彬离婚了。对于刘文彬向黄梦菲借钱一事我不知晓,借钱也并非用于装修房屋,我装修房屋是借的案外人刘某的钱,刘文彬嗜赌,黄梦菲不可能不知道。我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黄梦菲主张的10万元借款,其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日借条、2011年8月26日借条(已作废)、2011年8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因刘文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胡君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8月25日,黄梦菲向刘文彬转账10万元,2011年8月26日,刘文彬向黄梦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汉英10万元,月息各万元450元整,各月定期付息4500元整。2014年1月1日,刘文彬向黄梦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月息各万元450元,即每万元每月450元。黄梦菲陈述2014年1月1日针对2011年8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故2011年8月26日借条已经作废。刘文彬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11年的10万元借条已经打叉,说明已经还款了,10万元借款已在2014年之前陆续还清本金及利息,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关于10万元借款,至2013年4月已经还款8万元,现只差2万元本金及5600元的利息,在第三次庭审中陈述总共还了10来万,还差2万元本金及2万元利息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梦菲主张2014年1月1日借条载明的10万元系2011年8月25日实际发生的借款,该陈述符合常理且有证据链予以佐证,而刘文彬在三次庭审中关于10万元借款的归还数额的陈述均不一致,且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黄梦菲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黄梦菲主张的2万元借款,其向本院提交2011年5月23日借条(已作废)、2013年4月12日借条、2013年4月12日欠条为证,因刘文彬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胡君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明确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显示,2011年5月23日,刘文彬向黄梦菲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庭审时该借条已残缺不全,经拼接后,该借条尚能反映出的内容为:“今借到黄汉英现金贰万元……刘文彬……011.5.232011.11.23(没还)600*6个月=3600600*7=4200.00刘文彬2011.12.23从2012.(其中第二个2字显示为从1涂改为2)12.23至2013.4.13已16个月没付息,刘文彬2013.4.12支付4000。”其中,“2011.11.23(没还)600*6个月=3600”为黄梦菲所写,其余字迹为刘文彬所写。2013年4月12日,刘文彬向黄梦菲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2万元整,月息600元,刘文彬于2015年10月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2015年10月还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12日,刘文彬向黄梦菲出具欠条(由借条涂改为欠条)载明借到现金5600元。上述2013年4月12日的借条与欠条写在同一张纸上。黄梦菲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共计7个月的利息4200元已经支付,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12日期间共计16个月所产生的9600元利息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在2013年4月12日支付了4000元后尚欠5600元利息,故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在2013年4月12日针对2011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条,2011年5月23日的借条即作废,2013年4月12日的5600元的欠条即是载明的上述5600元利息,做过改动的“2012.12.23”是刘文彬自己改的,应该是“2011.12.23”,当时代理人问其是何时借的钱,其大概推算是2012年12月12日,但实际只有2011年这一笔2万元,不是另外借的钱。刘文彬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11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已经作废,说明已经还完,2013年4月12日的2万元借条是对10万元所欠的本息的结算,经过协商由月息4分5降为3分,至2013年4月12日止,已经还款8万元,只差2万元本金及5600元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彬自认“2012.12.23”系其自己所写,对“2”的改动刘文彬未做合理解释,其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便上述主张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按照其主张也无法解释为何2011年8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归还情况要在2011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条上进行记录和结算,故刘文彬的主张不符合常理,而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与黄梦菲的主张相互印证,黄梦菲陈述16个月应是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4月13日,该解释所对应的利息结算时间、金额亦符合实际情况,黄梦菲对其主张尽到了更为合理和充分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黄梦菲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还款情况,黄梦菲陈述借条及双方口头均约定先还息后还本,两笔借款总共还了6万元左右的利息,包括了2015年10月归还的1万元利息以及针对10万元本金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还的5万元利息,还款方式大多是银行转账,现金只有4000元.刘文彬主张双方未约定过还款方式,从常理上说是先还息,后面还的就是本金,先后归还了10万元左右,还差2万元本金未还,加上利息,总共4万元左右未还,系以银行转账、自动柜机存款、现金三种方式还款,并就其主张提交2张建设银行凭条原件、6张工商银行银行凭条原件、1张工商银行凭条复印件、2张中国银行凭条复印件、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上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凭条均无法辨识时间、金额及账号信息,黄梦菲对此不予认可,对2张中国银行凭条中载明的共计19,000元的还款予以认可,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载明刘文彬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向黄梦菲转账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12月3日转账1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转账1000元,黄梦菲对上述4笔转账共计17,000元还款亦予以认可。胡君菊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述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凭条无法证明交易时间、金额及账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刘文彬通过中国银行向黄梦菲还款19,000元及通过工商银行还款1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刘文彬未就其已还款10万元的主张提交充足证据,胡君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的还款数额,刘文彬与胡君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黄梦菲认可已还款6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刘文彬主张其借钱时告知黄梦菲借钱用于公司经营和装修房子,但实际是用于赌博,不应由胡君菊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门宇金、刘兵二人的证人证言为证。该二人证言反映刘文彬经常借水钱来打牌,但并不知晓刘文彬向黄梦菲借钱的事情。胡君菊主张其对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装修房屋时不会借高利息,刘文彬嗜赌,并提交离婚协议、刘文彬向案外人刘某出具的借条、证人证明、信件为证,但证明上载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信件无写信人签名。胡君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刘某未出庭作证,亦没有正当理由。黄梦菲主张刘文彬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刘文彬喜欢赌博,不能证明黄梦菲明知刘文彬赌博还借钱给他,至于胡君菊提交的离婚协议、借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明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文彬提交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胡君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反映刘文彬的借款真实用途,且与本案争议的责任承担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查,黄梦菲曾用名为黄汉英。刘文彬与胡君菊于198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在2011年8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本息归还情况以及发生在2011年5月23日的2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的本息归还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12万元本金均系真实借款,刘文彬应当对上述1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4月12日5600元的欠条,双方均认可为利息,故不应计入本金。刘文彬虽要求以折抵本金的方式对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进行折抵,2011年8月26日的借条亦载明各月定期付息450元,但因黄梦菲与刘文彬对已归还的6万元均不能就归还时间、金额及对应的本金及利息情况进行明确说明,仅对2015年9月30日归还的1万元利息系针对2万元借款没有异议,故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关于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陈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并结合该12万元本金的应付利息金额,本院对其已归还数额进行折抵后认定:1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月14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未付,2万元本金的利息已归还至2013年11月21日,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未付。上述未付利息均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对黄梦菲要求的10万本金及其自2011年8月25日起按月息4.5%计算的利息以及2万元本金及其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不予全额支持。上述借款发生时,胡君菊与刘文彬系夫妻关系,二人虽于2016年1月16日登记离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文彬与胡君菊均未能举证证明黄梦菲与刘文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刘文彬与胡君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刘文彬、胡君菊关于因赌博借钱、借款非用于家庭装修的主张,既无充足证据佐证,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没有关联性,故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刘文彬、胡君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君菊应当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彬、胡君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梦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文彬、胡君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梦菲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梦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刘文彬、胡君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小薇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山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