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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军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军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宋玉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6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军领,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林青,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郑州市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玉东,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宋玉勤,女,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宋军领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宋军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军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青,中原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长华、孙玉东,被上诉人宋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该案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宋运张名下,宋运张为宋军领与宋玉勤之父。涉案宅基地为宋玉勤实际使用,地上房屋也由其所建。2013年中原区政府在对中原区西岗村一、二组进行城中村改造时,由中原区政府成立的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2月与宋玉勤签订了编号为动1-Z120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宋军领使用的宅基地亦登记在其父宋运张名下,其在西岗村城中村改造中,也获得了相应补偿。宋运张于2016年1月去世。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宋军领与宋玉勤均为宋运张的子女,两人也均为西岗村村民。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宋运张名下,但由第三人宋玉勤实际使用并建有房屋。宋军领所使用的宅基地亦登记在宋运张名下,其也已获得了相应补偿安置。西岗村拆迁指挥部分别与宋军领、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12月,而宋运张于2016年1月才去世,现并无证据证实宋运张在世时,对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提出过异议。宋玉勤得到补偿安置并非基于继承关系和对遗产的分配,西岗村拆迁指挥部向宋玉勤补偿安置,对宋军领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宋领军无权请求撤销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军领的起诉。宋军领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宋军领与第三人宋玉勤关于被继承人宋运张的遗留财产纷争,与被上诉人与宋玉勤签订的补偿协议有着密切的关系。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将本应属于宋运章及宋军领的共同财产补偿给宋玉勤是一种法律侵权。(二)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应紧紧围绕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三)宋军领队宋运张履行了赡养义务,与宋运章共同生活,为其养老送终。第三人宋玉勤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照顾老人义务,不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擅自与宋玉勤签订补偿协议,行政行为违法性明显。被上诉人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宋玉勤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与上诉人宋军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裁定认定上诉人宋��领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军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严格按照安置办法进行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规定。指挥部与宋玉勤协议的签订是完全按照安置办法进行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宋玉勤答辩意见与中原区政府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军领与宋玉勤为宋运张子女,且均为西岗村村民,其二人各自使用一处登记在宋运张名下的宅基地。本案所涉宅基地系登记在宋运张名下实际由宋玉勤使用的一处宅基地,宋玉勤在该地上建有房屋,并就该房屋与西岗村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协议。宋军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西岗村拆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被诉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西岗村��迁指挥部与宋玉勤签订被诉补偿协议是在2013年,当时二人之父宋运张并未去世,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去世前对该协议提出过异议。故一审裁定驳回宋军领的起诉并无不当,宋军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385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