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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百乐与陈英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百乐,陈英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1958号原告:陈百乐,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通正泰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华,女,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陈百乐与被告陈英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百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百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平房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家原均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大柺棒胡同,是关系很好的邻居。1997年在京因经商之需,想在北京西城区西四附近购买一处住房。经沈某介绍原告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平房的房主谈妥了该房的买卖协议,双方同意以10万元成交,但因当时北京市的政策外地人不得购买北京的房产,故无法将该房屋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丈夫张杰得知此事后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把原告出资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平房先暂时过户到其妻即本案被告陈英华名下,待今后原告取得北京市外地人在京可以购买房屋有关政策后再过户到原告名下。因原告与张杰关系非常好,张杰时任北京印刷厂的党委书记,出于彼此的信任当时原告与张杰没有就借用其妻子之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但为了郑重起见,还是请了双方共同的朋友民警沈某作为见证人,在沈某见证下,原告与房屋出卖人的代理人办理了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平房买卖手续,支付了10万元购房款并将购买的房屋过户到了被告名下,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在原告还未能将该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事之际,张杰先生却不幸因病去世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请其协助办理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回到原告名下。而被告却不顾及两家人几十年比邻而居形成的信任关系,不讲诚实信用,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房屋自1998年3月31日开始登记在陈英华的名下,建筑面积18.1平方米。涉案房屋房产卖契显示,立卖契人吴伟今将所有下列房产壹间卖与陈英华,议定卖价叁万伍仟元整,此产如有一切纠葛,均由卖方负责,今经北京市西城区西城房地局订立卖契为凭,房产座落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南灰壹间。涉案房屋交易时,以吴伟的名义缴纳了营业税1750元、城建税122.5元、教育费附加52.5元,以陈英华的名义缴纳了契税2100元。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房产卖契、缴税收据及税收缴款书均由陈百乐持有,陈百乐表示,1997年北京市当时不允许外地户籍人购买平房,经与朋友张杰协商,借用张杰妻子陈英华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看房、协商价款、支付购房款时,只有陈百乐、吴伟的代理人张长立以及刘家富在场,陈英华未参与,陈英华只办理了过户手续,交易发生的税费系陈百乐缴纳,故相关原件均在陈百乐处,涉案房屋过户后,一直由陈百乐及其妻子居住。陈百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陈百乐,1997年5月26日,购房款,1间,单价10万元,备注(18.10平米),收款人吴伟。陈百乐陈述,涉案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10万元,由陈百乐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了吴伟的代理人张长立,张长立以吴伟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庭审中,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沈某陈述其与陈百乐、张杰都是朋友关系,张杰已去世20年左右,九十年代时陈百乐说想要购买房屋,刘家富负责拆迁,通过刘家富知道了房源,但陈百乐不是北京市户口无法购买,因此借用了陈英华的名字购买,与陈百乐、陈英华还有张杰吃饭的时候,他们聊天说的。本院认为,陈英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陈百乐虽未提供其与陈英华的借名购房协议,但与涉案房屋相关的产权证、卖房契约、缴税凭证均在陈百乐处,且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对于陈百乐借用陈英华名字购房事宜进行了陈述,故本院认为陈百乐与陈英华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现陈百乐要求陈英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陈百乐名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陈英华协助原告陈百乐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北大街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陈百乐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陈英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涛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奕-4--5--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