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大双与被告史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双,史红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658号原告:杨大双,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双,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史红忠,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杨大双与被告史红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认识了被告,双方在一起做木工。被告是原告舅舅的徒弟,年纪相仿,走得较近。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被告在4月份以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又提出其银行卡被冻结无法使用,原告将自己的邮政储蓄卡及密码一并交给被告,被告在安徽水阳取走卡中13000元。此后,被告又以接工程等为由,多次使用原告的邮政储蓄卡,另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达300000元。原告在2015年底去被告家中催讨,被告写下300000元借条给原告,约定一年还款50000元。2016年底,被告承认欠款但无钱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书1份。届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红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杨大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书1份、凭据1张、协议1份、交通费票据34张、录音光盘2张。被告史红忠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大双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借款书1份、凭据1张、协议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杨大双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34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大双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2张,未提供原始载体,其录音内容的完整性、谈话人员的身份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杨大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史红忠以资金周转、承包工程等为由,多次向原告杨大双借款。2015年9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史红忠出具了凭据1张,载明:“从2015年4月15日起,史红中以合作承包芜湖、山东工程为由从杨大双处拿走30万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特此为证。此为凭证不为借条所用”。此后,被告史红忠作为甲方与原告杨大双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1、甲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率2%(百分之贰);2、甲方今已收到乙方出借款项;3、甲方承诺于2016年2月10号起每年还款伍万现金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还款,甲方以3%(百分之叁)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6日,被告史红忠作为甲方,原告杨大双作为乙方,双方再次协商后,共同签署借款书1份,约定:“1、2015年4月到2015年9月期间,甲方以资金短缺为由,分多次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2、2015年4月至9月甲方确认收到乙方借款,分别为多次现金交付共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及多次转账交付共250000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3、甲方收款账号邮政银行储蓄卡为乙方名下所有,2015年4月交由甲方使用至2017年1月20日;4、甲方承诺于2016年2月10日起,每年还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元整)给乙方,如甲方到期未还,甲方以3%(百分之叁)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届期,被告史红忠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杨大双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大双与被告史红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红忠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杨大双要求被告史红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仅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起,每年还款50000元,到期未还,以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间利息未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大双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应予准许,故本院可予支持的借款逾期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红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大双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史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