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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朱进才与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进才,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782号申请执行人:朱进才。被执行人: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进东,主任。申请执行人朱进才与被执行人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朱进才5712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费757元(已交)。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71367元本金,关于迟延履行利息部分,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民委员会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既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