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860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8601民初327号原告: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铜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少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辉,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可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3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黄勇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车沿五保高速(五保方向)行驶至123KM+850M处时,与前方张文斌驾驶的晋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八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斌负次要责任。冀A×××××/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通可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车损应在扣减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之后,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因事故认定书未证实造成路产损失,故我公司对路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通可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通可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0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的车损金额13491.5元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用1490元,该费用发票是由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555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黄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斌负次要责任,还应扣除张文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剩余款项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即(15550元-2000元-2000元)×70%=8085元。对于被告辩称车损应在扣减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之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该规定被告可在赔偿完原告损失后,向本案事故的对方车辆请求赔偿,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通可力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合理的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项下给付原告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3066.5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通可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计2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贾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