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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3106号原告: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乌江三桥,注册号武工商500232600011460。经营者:傅恩军,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076030。法定代表人:丁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胜,男,1965年4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军建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宏耀建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31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宏耀建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耀建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渝03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安昌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建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泓、被告宏耀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5575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575元”,本院予以确认。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建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山1号”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大量的河沙、粉砂及水泥。经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35575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又支付了5万元,余下185575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宏耀建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原告10万元,而非5万元;2.被告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开发商未支付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镇“仙女山1号”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提供了水泥、粉砂、河沙等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5575元。在结算之后,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3557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已履行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135575元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5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557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重庆普度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的理由,本院认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评述。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货款1355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2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隆县军建建材经营部负担525元,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昌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胡陶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