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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马娟、金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娟,金某某,康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宁03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娟,女,生于1973年9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5年10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同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不识字,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娟、金某某、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娟、金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15时许,阿伊舍电话联系被告人马娟以每克700元的价格从马娟处购买毒品海洛因3克。阿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100元给马娟的微信账户。2016年11月6日16时许,马娟乘坐被告人金某某的轿车至同心县五小附近后下车步行至被告人康某某处。马娟以1950元的价格从康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后乘坐金某某的轿车离开,二人行至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东一巷口,马娟将毒品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带着毒品下车后将毒品藏匿在同心县豫海镇豫海南街东一巷011门前水泥管管口处。金某某返回车内将藏匿毒品的地点告诉马娟。马娟通过电话告知阿某某毒品的藏匿地点。2016年11月6日17时许,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在该管口处发现一包用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经��量,净重1.56克。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检出海洛因。2016年11月7日16时许,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在同心县豫海镇新区家园小区41号楼2单元门口抓获马娟,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2016年11月8日18时许,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抓获金某某,从其身上查获一部VIVO牌直板手机。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康某某到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娟、金某某、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及检定证书、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手机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查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呈请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侦查计划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娟、金某某、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1.56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娟、金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娟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备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娟、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该案系在布控下交付,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三、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随案扣押移送的被告人马娟的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两张、被告人金某某的白色VIVO直板手机一部及手机卡一张、被告人金某某的车牌号为×××白色”长城”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马卫东审判员杨小东人民陪审员马长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闫海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