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4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4民初653号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老建材局办公楼214号。法定代表人:温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琬,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维富,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重型机械厂后门湘浩仓库B号门面。经营者:张再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俊,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一明,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琬、田维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俊、龙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存放及吊装费用2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合格钢材差价损失88348.0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误工费672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赶工加班费用152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钢材不合格而需深夜赶工加班受到的行政处罚1604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花垣县城市中央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所承建的花垣县城市中央二期项目工程提供建筑用钢材,同时约定被告所提供的钢材均为合格产品,如原告未送检就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如有送检不合格的钢材,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同年11月13日、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9日六次向原告供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钢材后需送检才能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供钢材均进行了取样送检,花垣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验被告2014年9月6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四次所供钢材不合格。原告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103万元货款,但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不合格钢材,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对不合格钢材进行处理、拉回,并要求其退还已付货款,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建筑用钢材不合格的原因,造成原告大量误工,严重滞后工期,且需另购合格的建筑用钢材,原告为赶工无奈之下深夜进行作业,还受到了花垣县环境保护局的处罚。2015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正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对原告因其原因造成的损失负责,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反而于2015年10月13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原告,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雨民初字第0539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六次向原告供货,四次所供钢材不合格;判决的本院认为中载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部分钢材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亦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各有过错,从合同约定的情况看,原告的违约事项多于被告的违约事项,原告的过错程度大于被告的过错程度”。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辩称:1、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程序与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检验规范不符合检验规则;3、原告的实际行为证明钢材无质量问题;4、本案所涉及的所谓质量问题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过了。综上,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且相关问题已经经过法院处理。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的质证意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信息,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钢材质量有明确约定,如送检不合格,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6日《送货单》及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号:P5125、P3107)》,P5125、P3107号钢材送检委托书及检验报告、钢材进场及退场照片,证明被告2014年9月6日所送钢材的价款及部分钢材不合格,不能用于建筑工程。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13日《送货单》及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号:P5875、P8848、P2578)》,P5875、P8848、P2578号钢材送检委托书及检验报告、钢材进场及退场照片、退场证明,证明被告2014年11月13日所送钢材的价款及部分钢材不合格、不能用于建筑工程,退场时湘西自治州鑫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见证。第五组证据2014年12月11日《送货单》及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号:XK05-001-00122)》,XK05-001-00122号钢材送检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2014年12月11日所送钢材的价款及部分钢材不合格,不能用于建筑工程。第六组证据2015年1月6日《送货单》及相应《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书号:XK05-001-00154)》,XK05-001-00154号钢材送检委托书及检验报告,证明被告2015年1月6日所送钢材的价款及部分钢材不合格,不能用于建筑工程。被告对以上四组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抽样检验时没有生产商或供货方在场确认,不能排除是其他生产商、供货方所供应的钢材。以上四组证据形式规范,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七组证据通知,证明原告将被告多次所供钢材不合格及造成原告严重滞后工期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在雨花区法院就相关案情事实进行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该组证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八组证据施工日志,证明因被告所供钢材不合格导致原告项目工地无钢材所用而停工误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施工日志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即使项目停工,也不能证明停工与钢材质量不合格有因果关系。施工日志即使真实,与本案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格式规范,由建设监理单位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九组证据通知,证明因被告多次所供钢材不合格,严重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正式通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通知,在雨花区法院就相关案情事实进行审理时原告没有提交该证据。该组证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本院不予认可。第十组证据不合格钢材退场后的吊装及存放费用清单。拟证明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吊装及存放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无法确定具体费用,而且实际费用应有正规的发票证明,而不是只有收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一组证据不合格钢材总价及出库单,证明不合格钢材共36.26吨,总价款124548.06元;不合格钢材处理得36200元,差价损失88348.06元。不合格钢材的重量是根据质量检验中心提供的检验报告中,四批钢材经检测不合格钢材重量的总和。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方未与被告方协商确认相关数据。原告提供的钢材合格,不认可检验报告的结果。即使钢材质量不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不接收货物,或双方到场共同检验后退货由被告方处理。但是原告方单方鉴定后,私自处理了货物,应视为原告已经接收了货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十二组证据因不合格钢材产生的误工费清单、因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赶工加班费用清单,领条、笔录,证明不合格钢材产生的误工费、不合格钢材退场后产生的赶工加班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力不高。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十三组证据花垣兴菊混泥土搅拌站供货单,证明因被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原告为赶工深夜加班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深夜加班施工,即使原告深夜加班施工与被告方提供的钢材质量无因果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十四组证据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及处罚金额,证明原告因钢材不合格导致深夜赶工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到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系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正式文件,本院予以认可。第十五组证据证明,证明被告所送钢材有四次不合格,原告须另购钢材及因钢材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夜晚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证言系打印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且不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个人,证明力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人证言与施工日志、花垣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十六组证据原告施工图纸及项目进度表,证明被告所供钢材不合格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工期是否延误不清楚,即使工期延误,也不能证明被告方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第十七组证据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390号判决书及判决生效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部分钢材的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经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该组证据系长沙市雨花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十八组证据花垣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资质证明,证明花垣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进行钢材质量检测的相关资质。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具有鉴定资质,不能证明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一定不存在错误。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供方、乙方)与原告的花垣县城市中央步行街(二期)项目部(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花垣县城市中央二期项目部提供建筑用钢材,所需钢材为1400吨,如低于1100吨,所差吨位,则甲方按每吨100元补偿乙方,甲方视乙方为唯一供货单位,不可变更供货单位和自行采购钢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提供的所有钢材为全国各钢厂生产的合格产品,要求送检合格,要求出具材质证明书,如有送检不合格的钢材,拒绝收货,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送检就使用,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双方就钢材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工地供应钢材。共分六次供货350.824吨,货款金额共计1203940元,原告先后付款103000元。此后因被告所供钢材部分不合格,导致未继续供货及付款。原告在他处另行采购钢材用于项目建设。具体钢材不合格的情形为:2014年9月6日所供钢材53.849吨、2014年11月13日所供钢材82.192吨、2014年12月11日所供钢材54.556吨、2015年1月6日所供钢材51.304吨,共计四次所供钢材中的部分钢材不合格。上述不合格的钢材经花垣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出具了《花垣县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钢筋原材试验报告》得出部分钢材不合格的结论。同时长沙市雨花区(2015)雨民初字第05390号民事判决书也进行了认定。另查明,因被告方提供的钢材部分质量不合格,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四次将不合格钢材租货仓存放六个月,共花费吊装费7000元,仓库租金18000元,不合格钢材36.261吨按每吨1000元作价处理,得款36200元。再查明,因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质量不合格,不能用于建筑工程,造成原告严重滞后工期、误工、夜晚赶工等情形。因夜间12点后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区施工作业,被他人于2015年3月23日晚举报,花垣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人员经现场检查,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花环限改字[2015]9号花垣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在22:00至06:00停止夜间施工,同时被罚款1604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而引起的纠纷,结合本案实际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31民辖终字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案由应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给原告提供的6个批次的钢材经检测有四个批次的36.261吨钢材质量不合格的事实成立。同时该事实已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539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了原告的各种损失。在被告提供不合格的部分钢材后,原告应及时告知被告。但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对不合格的钢材存放一段时间后当废钢出卖。对该部分损失88348.0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钢材存放及吊装费用、误工费、赶工加班费、赶工被罚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损失认定如下:对钢材存放及吊装费用25000元、赶工加班费152000元、赶工被罚款1604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中人工误工费561600元、机械台班误工费292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中项目部管理成本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在被告提供的钢材部分不合格后,原告应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原告怠于通知被告,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对造成的各种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对造成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783840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627072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再雨钢材经营部负担7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审 判 员 唐利军人民陪审员 聂明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