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蔡县人民医院、黄月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蔡县人民医院,黄月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健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常守海,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英,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黄月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焕振,被上诉人黄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驳回黄月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黄月英不能证明医院在其所主张的摔伤地点设置有离地一扎高的栓狗链粗细的铁链,其也不能证明是什么时间摔倒的。黄月英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案不属于举证义务倒置的案件,一审完全采信了黄月英及其亲属证人的口头陈述,让医院承担四成的责任显属不妥和不公。黄月英辩称:新蔡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有黄月英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事后,黄月英及丈夫多次找到新蔡县人民医院的院长熊新华要求解决此事,其经调查也认可此事但告知黄月英起诉解决。黄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黄月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97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月英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护理病人,2015年11月22日中午,黄月英与来医院看望病人的黄某、徐某一起出去吃饭,从新蔡县人民医院坐北面南的住院楼下楼往西走到门诊楼门前才能出医院大门,当黄月英走出住院楼行至该楼与西邻门诊楼交界处的走道时,被该院在住院楼以西门诊楼以东设置的用于阻拦车辆进出住院楼的铁链绊倒摔伤。黄月英当即入住该院骨科治疗15天,同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支出3450.13元(新农合已补偿1276.3元)、门诊支出6份计471.21元及购买支具2200元,医疗费及支具共计支出6121.34元。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心肌供血不足、××、××。2016年4月6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76号鉴定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黄月英右上肢损伤结果为九级伤残。黄月英支出鉴定费70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对黄月英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因黄月英受伤后与新蔡县人民医院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612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46.01元、护理费446.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825.36元的70%计款43977.75元。2015年农村年人均收入10853元(每天29.7元)。一审法院认为,黄月英2015年11月22日中午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护理病人期间,××人的亲友二人一起下楼吃饭,行至该院门诊楼与住院楼交界处通道内被该院设置的用于阻拦车辆进入住院楼的铁链绊倒摔伤。黄月英受伤是在医院大门以内,新蔡县人民医院在其工作场合、通道内设置铁链但无证据证明其在铁链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或提醒行人注意等告知事项,对黄月英被铁链绊倒受伤新蔡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40%),黄月英自身疏忽大意,未在行走的道路上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损害其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60%)。黄月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12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1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4、误工费29.7元×15天=445.5元,5、护理费29.7元×15天=445.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853元×20年×20%=43412元,上述8项合计52474元,由新蔡县人民医院赔偿40%计款20990元。黄月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新蔡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及本地支付水平赔偿4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月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40%计款20990元。二、新蔡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月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驳回黄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黄月英负担500元,新蔡县人民医院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蔡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二张,证明往住院部的路上不可能设置铁链,自行车不在该地方停放,也不可能有阻拦车辆的铁链,黄月英绊倒的事实新蔡县人民医院并不知情,是不是铁链子绊倒的也不知情。黄月英质证称:该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的原貌,照片上五个拦车警示牌的位置经过几次改动,当时铁链就在拦车牌位置,有车通过了就拿开。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黄月英在新蔡县人民医院摔伤的事实,黄月英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申请了证人黄某、徐某、王某出庭作证,三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三证人虽与黄月英存在亲属关系,但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新蔡县人民医院对黄月英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因无法反映事发现场的原貌,本院不予采信。新蔡县人民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因自身的管理过错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新蔡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新蔡县人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