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文胜安与李贵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胜安,李贵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181号原告:文胜安,男,汉族,1966年7月17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李贵东,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址湖北省孝昌县。原告文胜安与被告李贵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胜安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付民工工资93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贵东于2014年2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雇请我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邻里中心小区廉租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好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但该工程完工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李贵东均借故推托;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拒绝接听我方电话;被告至今未支付我方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被告李贵东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文胜安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因被告李贵东经我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文胜安提交的两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文胜安提交的两份证据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胜安受被告李贵东雇请,于2014年2月28日至8月28日期间为被告李贵东在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邻里中心小区承建的廉租房改造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好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因被告无钱按时履行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文胜安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文胜安人工费9371元,玖仟叁佰柒拾元整,2015年2月17日,正月二十前付清;李贵东。”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届至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诿,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民事合同是公民进行和经济交往的一种有效行为方式,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赋予的义务,享受合同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和其它利益;同时我国法律赋予了合同不同的表现形式。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具有标准样式的合同文本,但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欠条显示的内容可知,双方已构成了签订劳务合同的有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其承诺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原告对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李贵东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原告9370元劳务工资款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的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对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文胜安劳务工资款9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用元,由被告李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裴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