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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曹令梅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曹令梅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1332号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仲,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中河头村。法定代表人:曹令梅,该公司经理。被告:曹令梅,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曹令梅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安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连仲,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令梅、被告曹令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7951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定做了规格不一的多款电动自行车减震器,至今共欠原告加工款279510元。被告曹令梅作为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曹令梅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对账单、欠条、被告凌钰车业的工商信息、曹令梅个人在农业银行账号62×××75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凌钰车业账户明细。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其中的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不认可,对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账单供应商为“富达”不是本案原告,我方认为原告与本案无关。被告曹令梅辩称,不认可我的财产与公司混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主张对账单中表明供应商是“富达”,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可原告持有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并主张“富达”是原告注册登记前临时使用的名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应及时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落款只为“凌钰”,没有经手办人和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此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货款依对账单支持266010元。被告曹令梅作为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造成其与公司的财产混同,原告主张被告曹令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6010元。二、被告曹令梅对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前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4元,减半收取2747元,保全费2020元,计4767元,由被告天津市凌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曹令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原告天津市源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