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燕巨枫与陶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巨枫,陶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50号原告:燕巨枫,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唐山南站茶淀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国明,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桃园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燕巨枫与被告陶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巨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国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巨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借给被告15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00元,还款日为2015年3月24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签名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处按了手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及时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对此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燕巨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燕巨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陶国明签名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陶国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陶国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口服务管理中心第二分中心调取证据如下:(1)被告陶国明的居民信息表,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陶国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陶国明达成借款协议:陶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陶国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陶国明向原告签名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上述借款(15万元)给付被告陶国明。上述借款(15万元)到期后,被告陶国明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上述借款(15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遂成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陶国明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国明之间的借款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陶国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借款协议,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保护。上述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予以履行。原告依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陶国明交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后,被告陶国明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形成此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陶国明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陶国明应偿还原告诉争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始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及利息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被告陶国明给付其诉争借款(15万元)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陶国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为期24个月(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该逾期还款利息为:36,000元(1500元×24)。被告陶国明应依法偿还原告上述诉争借款(15万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燕巨枫借款15万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0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陶国明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1)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