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建党与马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党,马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0号原告卢建党,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农民,现住泽州县。被告马东志,男,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卢建党诉被告马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党诉称:2014年被告在泽州县巴公镇巴公四村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给其工地送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5135元,并于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其后原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东志给付原告砖款51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东志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马东志出具的条据一支,显示被告马东志欠其砖款5135元。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所采用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条据确认欠原告砖款5135元,后原告索要未果,于2017年1月3日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砖款513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清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东志支付原告卢建党砖款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东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人民陪审员 苗才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若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