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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0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执行异议驳回裁定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02执异8号案外人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案外人张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汉族,工人,现住绥化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工人,现已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某某、张某对本院(2015)绥北执字第242号执行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某某、张某称:张某某死亡后,法院查封了其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抚恤金。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款项属于对死者亲属补偿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费用,应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梁宝民依据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立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以(2015)绥北执字第242号执行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忠海在其单位的死亡后应返还的企业年金及养老保险。案外人周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理由是查封款项系张某某死亡后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抚恤金,是对死者家属补偿的精神抚慰金和生活费用,不是遗产,法院应解除查封。本院调取证据1、送达哈铁车辆段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查封内容为企业年金、养老保险返还款;2、哈铁车辆段出具的企业年金缴费明细台账;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核定表。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此案中,本院只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某在其单位的死亡后应返还的企业年金及养老保险。并未查封被执行人在其单位死亡后发放的养老金、抚恤金。所以本院查封的执行行为合法,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认为案外人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某某、张某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兆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