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海门市金盛铜材有限公司,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陈永顺,赵亚进,吴卫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执225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奥顿开林(江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永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进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赵亚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海门市金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永顺,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赵亚进,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被执行人:吴卫美,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开发区,通讯地址南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南通张氏锌业有限公司、海门市金盛铜材有限公司、张永军、吴卫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执行。为全市统筹规划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研究决定将本案指定由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通中商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书,由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姜 凯代理审判员 李双全代理审判员 赵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