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宋桂云与被告牛宏宇、��志永、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云,牛宏宇,管志永,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801号原告宋桂云,女被告牛宏宇,女被告管志永,男被告张秀梅,女原告宋桂云与被告牛宏宇、管志永、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云诉称,被告管志永、牛宏宇向我借款20000.00元因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产生利息8800.00元。于2016年1月16日被告管志永、牛宏宇与我重新形成了借款关系,上述的借款本息合计28800.00元为新的借款本金,约定利率为2分,由被告张秀梅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本息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管志永、牛宏宇推拖不还,担保人张秀梅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管志永、牛宏宇偿还我借款本金28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之前,被告管志永、牛宏宇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至2016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88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16日在担保人张秀梅的担保下被告管志永、牛宏宇以上述借款本息为本金,与原告形成新的借款关系,约定利率为2分,此借款��原告索要被告管志永、牛宏宇未予偿还,被告张秀梅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志永、牛宏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00.00元,担保人张秀梅为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被告应及时偿还。担保人张秀梅的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由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秀梅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管志永、牛宏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管志永、牛宏宇偿还原告宋桂云借款本金28800.00元,��息7468.80元(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2月15日),本息合计36268.80元。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张秀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志永、牛宏宇追偿。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审 判 员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周志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