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振权、徐军与刘洪君、杨胜民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权,徐军,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张萍,王秋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47号原告:张振权。原告:徐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洪君。被告:杨胜民。被告:王凤芹。委托代理人:张生,系被告王凤芹配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洪富。被告:贾井云。委托代理人:沈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和。被告:张萍。被告:王秋利。原告张振权、徐军诉被告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张萍、王秋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刘洪君、被告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和沈春雨、被告贾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春雨、被告张国和、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民、郝洪富、王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权、徐军诉称:与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王伟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新立城镇爱国村委会对此协议确认盖章,书记周化玲也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约定:各被告将位于爱国村前山屯(长东公路10公里西侧)的承包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自2005年10月至2026年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如国家或开发区征占此地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款归原告所得,被告不得干预原告对该宗土地的转让、租赁等,在转让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粮食直补款归原告所有。王伟已于2014年2月24日因病去世,其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包括其妻子张萍和儿子王秋利。现协议约定的地块被国家征占,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芹辩称:1、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将七名承包农户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七名承包农户之间彼此权利义务独立,是分别与原告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各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连带、担保履行合同的义务,即便作为普通共同诉讼进行审理,也应分别对被告进行裁决。2、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程序违法。原告并非爱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土地流转应当经本村同意且本村其他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的流转权利;该协议书签订后也没有向发包方以及上一级政府部门进行备案。3、《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容违法。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写明该土地一次性买断,遇国家开发征占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协议的价款并非按流转合同年限约定,而是按照平方米数进行计算,明显就是典型的土地买卖。《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明确农村承包地不得买卖。原告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如果将土地补偿款归原告所有,将侵害集体经济利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由村集体决定,而不能由任何双方进行独自约定,并且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份额不能高于80%,20%要留归集体经济组织,而不能双方对土地补偿款进行私自处分。原告为了从中取利,才与各被告签订此协议书,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刘洪君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风芹。被告贾井云答辩意见同被告王风芹,另补充:贾井云虽然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但贾井云并没有权力将协议书上的土地面积流转给原告,因为贾井云不是约定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贾井华,贾井云与贾井华不是一家的。被告张国和、张萍当庭陈述无答辩意见。被告杨胜民、郝洪富、王秋利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张国和、王伟均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前山屯村民。2005年10月12日,张振权、徐军作为乙方与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王伟作为甲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爱国村前山屯(长东公路10公里西侧、刘福军房前)的自家承包地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在此地进行建筑及其他利用;二、该土地属于一次性买断,如国家或开发区征占此地块,土地补偿款及地上物补偿归乙方所得。甲方不得干预乙方对该宗土地的转让、租赁等;三、在此转让期间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粮食直补款归乙方所有。四、该土地转让费为每平方米28元,一次性付清。详细土地面积及转让费如下:刘洪军1014平方米、28392元,杨胜民843.03平方米、23604元,郝洪富627.99平方米、17583.7元,王伟554.01平方米、15512元,王凤芹2345.25平方米、65667元,贾井云28**平方米、79296元,张国和1233.49平方米、34537.7元。此协议一式九份,双方各执一份”。在该协议第二条后,有手写的“转让期限(2005年10月至2026年,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字样。甲、乙各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上另有长春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新立城镇爱国村民委员会公章。王伟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其妻子张萍、儿子王秋利均与王伟在同一土地承包合同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书证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三份,被告贾井云当庭提交的书证爱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征地安置补助费明细表,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张国和、王伟作为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协议约定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进行流转。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张振权、徐军签订协议书,并接收流转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王凤芹等虽辩称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王伟与张萍、王秋利在同一承包合同内,根据一般家事代理的原则,王伟对外签订协议书,该生效的协议书对张萍、王秋利具有约束力。贾井云当庭自述其所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应是贾井华,贾井华在得知贾井云签订协议后未主张撤销权,而是接收了流转款,应视为对贾井云行为的追认,故贾井云签订协议书有效。原、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十余年,期间,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贾井华、张国和、王伟、张萍、王秋利及其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未就协议约定的土地主张过任何权利,应视为对流转行为无异议,故对王凤芹、贾井云、刘洪君提出的未经发包方同意、未保证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权、应属无效处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振权、徐军与被告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于2005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该协议书对张萍、王秋利具有约束力。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被告刘洪君、杨胜民、王凤芹、郝洪富、贾井云、张国和、张萍、王秋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秀秀人民陪审员 马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