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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以下简称叶赫供销商场)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3民初413号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经营者:张立,男,1968年1月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张勇,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以下简称叶赫供销商场)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赫供销商场的经营者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赫供销商场诉称,2015年12月29日张勇在我商场赊化肥,张勇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欠货款金额7160元,利息830元,共计欠人民币799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张勇拒不给付,故诉求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叶赫供销商场货款人民币799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张勇无答辩意见。叶赫供销商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份,证明张勇欠其化肥款7160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分,从2015年12月29日计息。张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期间,张勇多次在叶赫供销商场赊化肥,每年赊完,张勇都会给叶赫供销商场一部分化肥款,均未全部结清,累积到2015年张勇共欠化肥款71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通过原告陈述及庭审调查,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叶赫供销商场提供的欠据可以证明张勇在该商场购买化肥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保护。叶赫供销商场作为出卖人将商品出售给张勇,张勇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张勇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叶赫供销商场的主张,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故张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张勇应偿还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化肥款7160元,利息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叶赫镇供销商场欠款7160元,利息830元,合计7990元。如果被告张勇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禹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