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系沈阳正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那崔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幸福大道小区65号楼楼下,被告人孙某某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及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段可心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