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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仲召印与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召印,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2180号原告:仲召印,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梁山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郭堂村北(东马路西段)。法定代表人:杨海启,经理。原告仲召印与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召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召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富盛公司偿还原告货款76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盛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挂车配件,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桥款761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富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桥款76140元。被告富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富盛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欠条上盖有被告富盛公司的公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富盛公司在原告仲召印处购买车桥,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车桥款761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富盛公司欠原告仲召印车桥款76140元,有被告富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富盛公司给付车桥款761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仲召印车桥款76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梁山富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晓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