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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彩东,周风卿,金明,宫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柳载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管仁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金彩东,经理。原审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泰安路78号。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振,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彩东,男,193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周风卿,女,193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金明,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审被告:宫丽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市东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港信用社)与日照舒斯贝尔君临天下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天下酒店)、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金彩东、周风卿、金明、宫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5)日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日金公司、永宇公司,被申请人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商业银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君临天下酒店、金彩东、周风卿、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宫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舒斯贝尔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日金公司、永宇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1月10日,舒斯贝尔公司以其名下的日房权证市字××号房产,为君临天下酒店向东港信用社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最高额抵押4195.04万元。因舒斯贝尔公司拖欠两再审申请人股权转让金,经两再审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日民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上述日房权证市字××号房产。2013年9月30日,君临天下酒店向东港信用社借款1295万元,用于归还旧贷款。根据物权法206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限内,但发生在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后,所以该笔债权并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不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保护。2012年9月20日,法院查封涉案抵押财产时,君临天下酒店欠东港信用社旧借款1300万元,东港信用社的该笔旧借款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保护,但2013年9月30日君临天下酒店公司借新还旧后,东港信用社的该笔旧债权已经消灭,涉案债权是另外一笔新债权。原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如实陈述上述借款发生时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导致本院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错误的支持了东港信用社关于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拟执行涉案抵押财产。2015年4月12日,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两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抵押财产的受偿顺位在东港信用社之前,本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日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两再审申请人诉舒斯贝尔公司的股权转让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额高达两亿余元,至今未执行到位一分钱,对涉案抵押财产的执行受偿顺位直接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权益。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关于东港信用社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内容,改判驳回东港信用社第二项即关于判决其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港商业银行辩称,东港信用社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对涉案抵押登记的房产采取查封措施,未通知东港信用社,东港信用社对此不知情,自然不存在隐瞒事实一说。东港信用社基于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君临天下酒店发放第一笔1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与君临天下酒店协商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调整了账务,借新还旧是目前金融系统通用的债权调整方式之一,该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未侵犯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涉案借款1295万元应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应成立。东港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临天下酒店、舒斯贝尔公司、金彩东、周风卿、金明、宫丽丽偿还借款1295万元及利息;2、判决东港信用社在最高额4195.04万元的额度内对涉案抵押财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君临天下酒店、舒斯贝尔公司、金彩东、周风卿、金明、宫丽丽承担有关诉讼费用;4、判令君临天下酒店、舒斯贝尔公司、金彩东、周风卿、金明、宫丽丽承担东港信用社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26日,君临天下酒店向东港信用社申请借款1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舒斯贝尔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土地证为日国用(2011)第020020010009438号项下土地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20111**号及日他项(2012)第00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4195.0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金明、金彩东、周风卿、宫丽丽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手续办理后,君临天下酒店除利息付至2014年5月20日外,尚欠本金1295万元及其余利息。原审判决:一、君临天下酒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东港信用社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二、舒斯贝尔公司、金明、金彩东、周风卿、宫丽丽对上述借款本金129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东港信用社对舒斯贝尔公司的抵押物在最高额抵押金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君临天下酒店、舒斯贝尔公司、金明、金彩东、周风卿、宫丽丽负担。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1月10日,舒斯贝尔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28号的房产及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11)第0200200100094**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与东港信用社分别签订高抵字(2012)年第008-1和(2012)年00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舒斯贝尔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分别在1500万元和2695.04万元最高余额内,东港信用社依据与君临天下酒店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设立前已经发生。2012年1月17日,君临天下酒店向东港信用社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9月30日,君临天下酒店向东港信用社借款12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金明、金彩东、周风卿、宫丽丽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君临天下酒店未按期还款,东港信用社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案外人日金公司和永宇公司因与舒斯贝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舒斯贝尔公司名下的20××28号房产。对此,现无证据证实法院将该查封事实通知东港信用社,亦无证据证实东港信用社在向君临天下酒店出借涉案1295万元借款时知道该查封事实。2015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东港商业银行准予开业,东港信用社自行终止,东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东港商业银行承担。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1295万元的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仍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知道该事实起不再增加。”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均规定了抵押财产被查封后,如何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该司法解释对查封、扣押抵押财产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而物权法的该规定比较笼统。但从规定的内容上看,该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且司法解释依然在适用。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有两种情形:一是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后,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二是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抵押物被查封、扣押事实的。本案无证据证实法院将该查封事实通知东港信用社,亦无证据证实东港信用社向君临天下酒店发放1295万元借款时已经知道抵押财产已被查封,在东港信用社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之前向君临天下酒店的出借款项只要不超过约定最高额,均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保护。东港信用社与君临天下酒店约定了担保的主债权在最高额限度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外还有利息、违约金等,因此,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东港信用社得以确定的债权应指主债权即借款本金,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并不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因此,本案1295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均受最高额抵押担保保护。综上,原审判决东港信用社对涉案抵押房产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东港信用社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东港信用社关于判决其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日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法奎审判员  苗自富审判员  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梁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