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晓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晓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职工,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晓锋,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伊川县,现住伊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平亮律师,被告人张晓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晓锋与其朋友陆某、逯旭阳、王某来到伊川县城关镇英皇KTV玩耍,在喝酒过程中,张晓锋与陆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张晓锋将陆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视力为盲目四级。经鉴定,陆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晓锋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余万元(不包括二次手术等费用)。被告人张晓锋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其殴打陆某的事实及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张晓锋与其朋友陆某、逯旭阳、王某来到伊川县城关镇英皇KTV玩耍,在喝酒过程中,张晓锋与陆某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晓锋将陆某左眼打伤,致其左眼视力为盲目四级。经鉴定,陆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张晓锋及家属已支付陆某医疗等费用13.2万元。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当庭调解,被告人张晓锋与被害人陆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晓锋同意再赔偿陆某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先付15万元,剩余5万元于2019年4月25日前支付),陆某对张晓锋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晓锋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晓锋供述;2、被害人陆某陈述;3、证人王某、逯旭阳证言;4、书证:被告人张晓锋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5、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晓锋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庭审后又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王国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睿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