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羽等诉向仍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彬,彭羽,向仍昂,彭华,李桂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325号原告向彬,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彭羽(系向彬妻子),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永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方略,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仍昂(系向彬父亲),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住永顺县。第三人彭华,女,1960年10月22日出生,住永顺县。第三人李桂玉,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永顺县。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顺,永顺县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彬、彭羽与被告向仍昂、第三人彭华、李桂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彬、彭羽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方略,被告向仍昂,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道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彬、彭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仍昂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的书面承诺无效;2、依法判令第三人彭华、李桂玉退还被侵占的原告向彬、彭羽位于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房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李艳梅因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被告向仍昂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原告夫妻位于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的房产,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答应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占有原告的房屋,以此作为还债条件,并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彭华、李桂玉,致使原告全家(包括两个小孩)有家不能归,孩子不能正常上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向仍昂系无权处分,该房产是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向仍昂作出的任何承诺是无效的。被告向仍昂辩称,被告妻子李艳梅欠了很多债务,其之前欠的很多债务被告一概不知。来找的人很多,有一天彭华找到被告,说李艳梅欠她钱,让被告想办法给她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当时李艳梅也跟被告说她欠的钱有着落。在那种情况下,被告才答应给彭华他们答应还钱,出具了书面承诺。当时被告带彭华去找了李艳梅,李桂玉也找来了,他们要被告作个承诺,被告就拿被告儿子向彬和媳妇彭羽的房子作了抵押。李艳梅到底借了多少钱,是干什么了,被告一直不知道。第三人彭华、李桂玉辩称,本案遗漏了主体,因为李艳梅也在承诺书上签字了。两个诉请不能合并审理,第一个是确认之诉,确认承诺书无效。第二个是侵权之诉,认为彭华、李桂玉是侵权。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是不客观的,与事实不符。借钱是李艳梅、向仍昂都出具了借条,是共同借款人。争议房子被告也说了是担保,这个担保不仅是李艳梅、向仍昂同意,两原告也同意,两原告并且提供了结婚证、购房票据、身份证作为担保条件。2016年10月10日两原告主动将该房屋让给二第三人,并且向二第三人提出该房子暂时不能卖,等欠款还清要还给二原告。原告向彬、彭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仍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彭华、李桂玉为其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向彬、彭羽证据⑴、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人彭华、李桂玉证据⑴陈刚的证言,证言内容有“听说”一词说明证人陈刚是道听途说,证言不能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⑵刘桂秀的证言和证据⑶王桂英的证言,从二证人证言中得知二证人均系被告向仍昂妻子李艳梅的债主,与本案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⑷原、被告均有异议,且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与之印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⑸对其效力不作认定;证据(6)二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仍昂系原告向彬父亲,原告向彬母亲李艳梅因欠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借款无法偿还,2016年10月8日,李艳梅和向仍昂共同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承诺,内容为:湘林华宅3栋二单元六楼向彬住宅以42万元抵给彭华、李桂玉两人,给彭华、李桂玉债务还清后,本抵押失效。并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给二第三人,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彭华、李桂玉搬进该房屋。另查明湘林华宅3栋二单元六楼房屋即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房屋,该房产证号永房权证灵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向彬,房产登记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系按揭购买,房款至今未付清。原告向彬与彭羽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在未获得财产权利人授权情况下处分权利人财产,系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向仍昂和李艳梅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出具书面《房屋抵押承诺》,经庭审核实,向仍昂、李艳梅并非该承诺书中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该承诺书中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向彬,且事后向彬没有在房屋承诺书中签字追认,至今承诺人向仍昂、李艳梅也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向仍昂及其妻子李艳梅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出具的书面《房屋抵押承诺》为无效承诺,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向仍昂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出具的书面《房屋抵押承诺》无效及要求第三人彭华、李桂玉退还原告向彬、彭羽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彭华、李桂玉辩称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确认之诉,第二个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两个诉请不能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诉的分类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要求第三人彭华、李桂玉退还原告向彬、彭羽位于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房屋,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从便利诉讼、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可以一并审理,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仍昂和李艳梅于2016年10月8日给第三人彭华、李桂玉出具的书面《房屋抵押承诺》无效;二、限第三人彭华、李桂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向彬、彭羽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C栋603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向仍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