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吕亮亮与许长有、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亮亮,许长有,王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108号原告:吕亮亮,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有,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王卫平,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亮亮与被告许长有、王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兵、被告王卫平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长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984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年利率24%),被告王卫平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长有偿还原告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增加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许长有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王卫平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28日偿还借款,年利率为24%。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判如所请。被告许长有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条、收据没有异议,合同和借据是同一借款事实。2016年春节前,原告和被告许长友、王卫平等人经过车辆所有人张书梅的同意,将张书梅所有的冀J×××××车辆抵偿王卫平担保的借款,抵偿7万元的本金。许长友通过会计姜文合2015年11月25日转给原告4.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转给原告3万元,用于偿还王卫平担保的借款本金。2015年7月11日,许长有通过本人民生银行信用卡转给原告2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予以扣除以上还款和相应利息。对原告出具的律师费证据和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如果原告与代理人形成代理协议,应该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依据律师法和河北省律师协会规范律师收费相关文件,应该以发票作为收据的依据。被告王卫平辩称,同意许长有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外,张书梅的车辆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由原告把车辆开走的,抵偿了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借款410000元,被告王卫平对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王卫平为许长有的本次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吕亮亮出具了借条及收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吕亮亮现金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担保人:王卫平(手印)。借款人:许长有(手印)。2015.4月28”。收据内容为:“兹收到吕亮亮先生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壹万元整,(小写41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本笔资金的使用期限为4个月,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2%。收款人:许长有(手印)。日期: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41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许长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长有于2015年给付原告款9.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长有向原告吕亮亮借款4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等证据证实,且被告许长有认可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吕亮亮与被告许长有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许长有长期未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许长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410000元,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本金9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的辩称金额,但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关于被告偿还的95000元,分别发生于2015年7月11日、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25日,而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6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故被告偿还的款项应认定为首先偿还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31日借款利息计算为90200元,被告偿还此利息,仍剩余48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故被告许长有仍有405200元本金仍未偿还。被告辩称将张书梅所有的冀J×××××以7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故计算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为9724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卫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王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许长有应偿还原告吕亮亮借款本金405200元、利息97248元(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502448元。被告王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亮亮款借款本金405200元、利息97248元(计算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502448元。二、被告王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长有、王卫平共同负担4510元,由原告吕亮亮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