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吕平与金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吕平,金宇松,李吕平,金宇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12号原告:李吕平,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人,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金宇松,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湖县。原告李吕平与被告金宇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宇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人工资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年底,被告在太湖县华鑫小区的房屋需要装修,被告让原告找人进行房屋装修施工,被告承诺2015年3月19日付清工人工资余款2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诉如所请。金宇松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系职能机关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欠条原件,系双方经结算后真是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承包被告在太湖县华鑫小区的房屋装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未付,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吕平房屋装修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欠条,并注明2015年3月19日还清。后被告未按时支付,于是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房屋装修款“欠条”,系原、被告之间通过结算后形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装修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宇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吕平房屋装修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启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