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赤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顾赤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刑初342号自诉人任某,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居住固始县,现居住固始县城区。被告人顾赤云,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原居住固始县,现居住固始县城区。自诉人任某以被告人顾赤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人顾赤云已经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任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任某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的申请,确属本人自愿,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任某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