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4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恒力租赁站与田力、贝占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恒力租赁站,田某,贝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1民初4835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恒力租赁站,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汉林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营者。被告:田某,男,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被告:贝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恒力租赁站与被告田某、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鲁科尔沁旗恒力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