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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西安苏秦门窗有限公司与西安华宏门窗有限公司、朱广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苏秦门窗有限公司,西安华宏门窗有限公司,朱广运,许方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8806号原告:西安苏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新房村石家巷23号。法定代表人:刘芳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小玲,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许丽,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华宏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村341号。法定代表人:张守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广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被告:许方元,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西安苏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秦门窗公司)与西安华宏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门窗公司)、朱广运、许方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秦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玲、谢许丽、被告华宏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广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秦门窗公司诉称,被告华宏门窗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31日从其处购买铝合金门窗,未订立书面合同,共计货款31325元,该笔货款被告苏秦门窗公司一直未付;朱广运、许世超、许方元三人散伙时,约定合伙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华宏门窗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宏门窗公司支付安高货款31325元;2、被告朱广运、许方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宏门窗公司、朱广运辩称,华宏门窗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朱广运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购买门窗,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许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向法院陈述,其与华宏门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朱广运、许世超曾合伙做铝合金门窗生意;在其合伙做生意期间朱广运的妻子成立华宏门窗公司;其与朱广运、许世超均与华宏门窗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字人员“许超”系其哥哥许世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销售合同》2份、《发货单》2份、图纸4张、《协议书》复印件。其中,2份《销售合同》为制式印刷,其中有“苏秦门窗”字样,金额分别为15205元、16120元,日期处均为空白,合同中经“许超”签字。《发货单》2份、图纸4张中均无任何人员签字。《协议书》系朱广运与许世超签订,内容为“1、公司所有财产和市场运营权归华宏公司,债务由华宏公司来承担;2、合伙人投资的资金由华宏公司把现有小区指定的部分余款分给合伙人,由合伙人自己来收取,作为抵投资的资金;3、即日起华宏公司所有事情与合伙人无关,合伙人已正式退出。”被告华宏门窗公司、朱广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与其无关。经询,原告称,“许超”即为许世超,许世超系代表华宏门窗公司与其在2015年5月20日之后签订的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秦门窗公司申请追加许世超为本案的被告,因其无法提供许世超的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无法确定有明确的被告,故本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华宏门窗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又在庭审中称,其与华宏门窗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系由“许超”代表华宏门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的表述存在矛盾。原告提交的2份《销售合同》中并未加盖华宏门窗公司印章,且华宏门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许超”系代表华宏门窗公司与其订立合同。同时,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无任何人员签字,亦无法证明其向华宏门窗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亦无内容显示其与华宏门窗公司、朱广运、许方元存在合同关系及供货的事实。故被告华宏门窗公司、朱广运、许方元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苏秦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3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欢打印:扈艳红校对:张琪琪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