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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培栋受贿、贪污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培栋,李培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3857号罪犯李培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光泽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0年12月15号作出(2010)南铁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培栋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60000元(已交纳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5856号、(2015)洪刑执字第438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漆艳群、郭某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李培栋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5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并提交已退缴剩余赃款83471.72元的证明材料。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李培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明军审 判 员  李水金代理审判员  潘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