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飞龙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飞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210号罪犯王飞龙,别名王飞、乐乐,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飞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9月8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对王飞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王飞龙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盗窃罪:2010年9月12日,王飞龙等三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函谷关镇盗窃摩托一辆(价值3736元)及现金330元,后将摩托卖于他人。案发后,摩托已追还失主。抢劫罪:2010年9月21日晚,王飞龙等四人经预谋后,携带四把砍刀以卖次果为由进入灵宝市寺河乡薛某某的次果收购站,持刀威胁工作人员赵某某等二人,抢走现金3500元,三名同案犯分得500元,余款被王龙飞挥霍。案发后,二名同案退还薛某某3500元。故意伤害罪:2010年6月22日晚,王飞龙等五人在灵宝市体育馆西门喝酒,期间伍某某以彭某某与其女友在一起为由与彭某某发生纠纷,王飞龙等人遂对彭某某进行殴打,王龙飞持刀将其腰部刺伤,致其轻伤(重型)。罪犯王飞龙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为:优秀、较差、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飞龙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飞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