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姜红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姜红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11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负责人:张冠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姜红飞,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43810002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姜红飞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41043810002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逾期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作出的41043810002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派出所(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作出的41043810002235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延阁审判员 甄松淼审判员 崔 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梦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