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大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大旭,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大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大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赵大旭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新地购物中心永辉超市伺机盗窃,由赵大旭在超市外负责望风和转移赃物,李亚兵、宁志远(均已判决)和李亚伟(另案处理)进入超市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由宁志远、李亚伟在旁掩护,李亚兵将樊某放在上衣口袋内1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16G)型手机(经鉴定,价值4190元)盗走。嗣后,赵大旭、李亚兵、李亚伟相继逃离超市,宁志远因被樊某发现而被抓获。被盗手机被李亚伟出售,赵大旭分得500元并挥霍。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赵大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大旭已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4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大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的报案单及陈述,同案犯李亚兵、宁志远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大旭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大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4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大旭与同案犯李亚兵、宁志远、李亚伟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其罪行予以适当量刑。被告人赵大旭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大旭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