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佳酒后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蓬溪县大石镇大吉路与大回路交界(国道G318线2233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戴某某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佳带至蓬溪县大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两支。经鉴定,从所送检刘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佳在拘役二个月之内量刑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佳酒后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魏某某行驶至蓬溪县大石镇大吉路与大回路交界(国道G318线2233KM+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戴某某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蓬溪县公安局大石派出所接报到达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刘佳带至蓬溪县大石镇中心卫生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17年2月14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刘佳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2017年2月20日,蓬溪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刘佳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同日民警将其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3月2日,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佳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佳与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月15日,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刘佳的行为表示谅解。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将被告人刘佳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缴纳保证金票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判前风险评估材料;证人戴某某、何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佳的供述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视听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佳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佳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佳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并结合相关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