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义与被告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义,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460号原告:刘正义,男,汉族,1956年5月5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桂平,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朝辉,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市。法定代表人:黄河,负责人。原告刘正义与被告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朝辉偿还借款32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伍朝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朝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息3%,被告大合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对以往所有的借款包括工程款、保证金、人工费、利息等进行了结算,共计人民币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5月13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现金20万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予以了审查,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5日,原告刘正义与被告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朝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华联国际城事宜,借款期限为至2016年1月15日,约定利息为月息为3%;同日,被告伍朝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刘正义人民币现金三百万元,该笔借款系以往所有借款(工程款、保证金、人工费、利息等),双方确认借款叁佰万元整”,被告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被告伍朝辉名字之下)盖章;2016年5月13日,被告伍朝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正义人民币现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伍朝辉名字之下盖章;原告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伍朝辉转账支付16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伍朝辉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被告伍朝辉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其中16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偿还该320万元借款,据上述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伍朝辉欠原告借款320万元及利息;被告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盖章,并分别在300万元金额的借条上及20万元金额的借条上(被告伍朝辉的名字之下)盖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结合被告大合置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章至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大合置业公司为30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被告大合置业公司在20万元借条上的签章行为,应视为其为该2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被告大合置业公司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原被告所约定的月息3%,高于法定利率,高于年息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义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予给付,则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正义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未予给付,则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朝辉、南充大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