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849号原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昌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祥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徐昌红,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祥和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下称四八0五修船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世常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宏及被告四八0五修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平、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八0五修船厂给付祥和公司欠付工程款80.6267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四八0五修船厂承担。审理中,祥和公司其对自愿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四八0五修船厂给付祥和公司欠付工程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发包人四八0五修船厂因建设职工就餐中心及商用楼工程需要,于2009年7月14日与承包人祥和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由祥和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载明的主体土建、水电安装(不含桩、基础、室外配套)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22.8万元(其中一层就餐中心141.7万元、二层活动中心68.5万元、三层商用楼112.6万元),最终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审计单位核定后下浮6.6%确定工程最终造价;合同工期自2009年7月15日开工至2010年1月15日竣工。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祥和公司即进场施工,后应四八0五修船厂要求,于施工中增建一层,所涉工程于2010年6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19日,经四八0五修船厂委托的浙江国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481.7384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01.1117万元,余款80.6267万元拖欠至今未付。祥和公司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依法有效。现四八0五修船厂于履约中尚欠工程款80.6267万元未付系事实,依法应予清偿。四八0五修船厂答辩称:祥和公司于施工中增建的第四层房屋不属合同内施工范围,且竣工后的第三、第四层房屋迟迟未实际交付,由此造成的损失,祥和公司应予赔偿抵消欠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上认证后采信的定案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对祥和公司诉请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四八0五修船厂尚欠祥和公司工程款80.6267万元系事实,本应依法足额支付。现因祥和公司庭审中自认四八0五修船厂因案涉工程造成部分损失,并自愿将该债权额调整为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36万元。此系其对实体债权的放弃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祥和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700元,按照规定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0五工厂象山修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世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