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韩峰与牟跑强、胡凯建、袁瑞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峰,牟跑强,胡凯建,袁瑞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2民初756号原告:韩峰,男。被告:牟跑强,男。被告:胡凯建,女。被告:袁瑞谦,男。原告韩峰与被告牟跑强、胡凯建、袁瑞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牟跑强、胡凯建、袁瑞谦向韩峰支付股金100000元及利息63333.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经袁瑞谦的电话邀请,韩峰参加了牟跑强、胡凯建等人举办的募股说明会,在说明会上,牟跑强、胡凯建向韩峰等人介绍了项目的基本情况,强调了胡凯建上市公司财务总监和审计部长的身份,并说明了项目已经准备在Q板上市及财务透明公开无风险。在牟跑强一再确认牟跑强、袁瑞谦、胡凯建、肖勇每人已经入股50000元的情况下,韩峰按照胡凯建提供的账户于2015年9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胡凯建转账了100000元。入股之后,牟跑强、袁瑞谦、胡凯建等人以种种理由不签订合同,最后彻底消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7元,全部退还给韩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久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