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7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申请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927执20号申请执行人:朱某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职工。被执行人:闫某某,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察中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闫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其在农业银行领取的工资以在另案中被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朱某某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巴雅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瑾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