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士海、蒲邻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士海,蒲邻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士海,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蒲邻军,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系被告孙士海之妻。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66-1号。代表人:李捷,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星,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士海、蒲邻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士海、蒲邻军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士海、蒲邻军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孙士海、蒲邻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褚玉梅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