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举与上诉人孙吴县红旗林场及被上诉人袁宝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举,孙吴县红旗林场,袁宝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举,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吴县红旗林场。法定代表人:韩忠奎,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林,该场副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宝福,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孙吴县。上诉人赵举因与上诉人孙吴县红旗林场(以下简称红旗林场)及被上诉人袁宝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上诉人红旗林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崇林、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旗林场和袁宝福给付赵举3,490,051.03元;2.红旗林场和袁宝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赵举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行为人,无任何过错,与受害人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宝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红旗林场系车辆所有权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红旗林场和袁宝福承担。3.事故发生后,红旗林场为了防止事态扩大,指示赵举与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承诺赵举无需承担责任。赔偿协议内容不清,没有任何依据。现红旗林场又让赵举负担赔偿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赵举承担2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由红旗林场和袁宝福承担赔偿责任。红旗林场辩称,1.袁宝福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是赵举雇佣的工人,红旗林场只是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出现的人身损害,应由赵举承担责任。2.红旗林场同意搭乘的人数仅为3人,其他9人是赵举和袁宝福决定的,袁宝福的该项行为系公车私用,超过原定搭乘人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3.交警部门虽认定袁宝福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但齐振武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齐振武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未涉及该问题。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对本案各当事人涉及的过错仍应按照案件事实划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红旗林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红旗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红旗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赵举和袁宝福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发生后,红旗林场为赵举垫付了各项赔偿款,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认定垫付数额为3,490,051.03元,赵举没有上诉,系对垫付款性质的认可。2.红旗林场仅允许3人搭车,另外9人是袁宝福和赵举私自同意搭乘的,是个人行为,赵举是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袁宝福超过原定人数,搭载另外9人的行为亦不是职务行为,对损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不存在与红旗林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判决不当。3.一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成因和各当事人过错,齐振武、赵举、袁宝福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齐振武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如其不违法上道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齐振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和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赵举雇佣的工人明知袁宝福违法驾驶车辆,仍无偿搭乘,至少应自负30%的过错责任。赵举和袁宝福未经红旗林场同意,允许另外9名工人搭乘车辆,且车辆明显超载、混载,袁宝福的违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赵举和袁宝福应承担责任。红旗林场同意赵举的3名工人搭乘车辆属于帮忙行为,出现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举辩称,1.赵举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9人搭乘车辆时,袁宝福只是告知赵举,并不是赵举要求袁宝福搭载。孙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宝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红旗林场系车辆所有人,其疏于对车辆管理,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袁宝福是受红旗林场指示运送树苗,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红旗林场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红旗林场为防止事态扩大,指示赵举与受害人及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并承诺赵举无需承担责任。赔偿协议内容不清,没有任何依据。现红旗林场又让赵举负担赔偿款项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3.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失的赔偿案件,不存在责任竞合问题,追偿权是代为清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划分责任比例判决赵举承担责任。赵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红旗林场、袁宝福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490,051.03元;2.请求判决红旗林场、袁宝福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黑11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赵举以其作为雇主已对死亡雇员家属及受伤雇员赔偿完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红旗林场所有的事故车辆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事故车辆驾驶员袁宝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向红旗林场及袁宝福主张追偿权,要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490,051.03元,并负担诉讼费。而红旗林场则以前述答辩意见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红旗林场承认事故汽车为林场专用防火车,且该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事故发生后,经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先后作出如下鉴定书:1.2014年4月20日,黑河(翼)鉴(物)字[2014]0403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袁宝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67mg/100ml(GB19522-2010国家标准中,饮酒:20-80mg/100ml);2.2014年5月9日,黑河(天翼)安(速)字第[2014]05002号《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袁宝福所驾汽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83km/h(误差范围±5%)。(事故路段限速为30km/h);3.2014年5月15日,黑河(天翼)安(鉴)字[2014]05004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具体原因为:1.事故汽车制动总泵中缺少液压油2/3;2.制动踏板无制动力作用;3.右侧后轮制动摩擦蹄片磨损过薄,摩擦片断掉,该轮制动器失效;4.右侧前轮制动摩擦蹄片与制动毂之间可见很轻微摩擦痕迹,且制动毂内出现浮灰,制动作用不良;5.左前轮制动蹄片、制动毂沾满油污,制动器完全失效;6、左侧后轮制动摩擦蹄片磨损过薄,摩擦片断掉,该轮制动器失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赵举作为雇主,在向其雇员或雇员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追偿的权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赵举在将12名雇员送至林场从事劳务之后,理应将上述雇员安全的送回出发地。虽然其为12名雇员联系了可供搭乘返程的汽车,但并未及时了解可供雇员搭乘汽车的具体数量,亦未能确定该汽车性能是否符合安全行驶的条件。同时,未在搭车现场对其雇员的超员、超载、客货混载行为进行必要的制止。由此,本院认定,赵举的上述放任行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赵举应对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自行负担20%。红旗林场系事故汽车的所有权人。其既明知该车为专用防火汽车,且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不应用于非防火任务的事务性、生产性运输工作。同时,未对该车进行必要的保养和维修。对于该车制动系统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隐患亦未能及时发现。在该车不具有上路行驶条件的情况下,还指派非专职汽车驾驶员袁宝福在酒后驾驶该车夜间前往孙吴县城区运输树苗,并允许非林场职工进行无偿搭乘。对于袁宝福的超员、超载、客货混载行为,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红旗林场的上述行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应对赵举主张的赔偿款3,490,051.03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赵举2,792,041元。袁宝福作为林场非专职汽车驾驶员。其在接受林场领导指派的驾车运输工作后,依然在就餐期间饮酒。并且对于所驾汽车已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在搭载赵举雇员时,擅自允许超员、超载、客货混载行为发生。在驾车行驶期间,在限速路段超速行使。在未能保障安全的情况下,强行超车。继而因其操作不当,引发了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袁宝福的上述行为,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害后果的形成,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袁宝福应与红旗林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举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红旗林场的其他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红旗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赵举2,792,041元;二、袁宝福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34,720元减半收取17,360元,由赵举负担3,472元、红旗林场负担13,88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孙吴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已确定赵举应当返还给红旗林场的垫付款金额为3,490,051.03元。赵举作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雇主,其可就该款按照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追偿。关于赔偿责任人和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损害结果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红旗林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且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上道行驶的法定条件。在此情况下,红旗林场仍使用该车从事运输活动,并允许他人无偿搭乘,对于该车的实际运行状态亦未进行有效监督和检查,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袁宝福作为红旗林场职工及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在其职务范围内从事工作。红旗林场虽告知其搭载赵举雇佣的工人,但袁宝福实际搭载的人数已超过红旗林场的授意范围,且搭载前未就该情况请示红旗林场,而是征得赵举同意后,允许其余工人进行搭乘。袁宝福的该项行为超出了红旗林场的授权范围,客观上造成了超载等违法运输行为,扩大了损害结果,其应与红旗林场承担按份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红旗林场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即1,745,025.52元,袁宝福承担20%赔偿责任,即698,010.2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不当,应当予以调整。赵举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保证其雇员安全返回。但其联系搭乘车辆后,未确定车辆及驾驶人是否具备安全上道行驶的条件。得知12名雇员均要求返回孙吴县时,在未了解车辆具体搭载情况的前提下,仍允许搭乘,客观上造成了车辆超载等违法事实,亦扩大了损害结果。且赵举是本案搭乘行为的受益人。故结合其过错程度和本案事实,赵举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赵举的责任比例认定不当,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赵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红旗林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吴县红旗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举1,745,025.52元;三、被上诉人袁宝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举698,010.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552元,由孙吴县红旗林场负担27,776元、赵举负担16,665.6元、袁宝福负担11,11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文举审 判 员 王晓芳审 判 员 曹 伟法官助理 张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