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23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6月16日生。 被告相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5日生。 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立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成、李建平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相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为小事和原告争吵。为此原、被告曾经分居过一段时间,后来为了孩子在亲戚的劝说下又继续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出请求,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相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4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相某,现年7周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一男孩,只是常因生活琐事闹些矛盾,考虑孩子尚幼,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使其健康成长,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和好如初,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立志 人民陪审员 :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 龚 莹 附释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