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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5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穆某与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魏某,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5252号原告穆某,男,1985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南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某,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某与被告魏某及第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魏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宝石房地产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宝石房地产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二次庭审,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宝石房地产公司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给付楼房贷款1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从宝石房地产公司取得楼房一处,座落于翁牛特旗乌丹镇金色港湾BZ-5-3-1032,之后在2012年8月2日以3825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因被告给付不了全款,当时打了一枚19万元的欠条,所卖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办理了房产证,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魏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手中购买过房屋,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楼房是原告从宝石房地产公司以382560元购买,购房时与宝石房地产公司约定首付款为192560元,尾款19万元宝石房地产公司承诺给被告办理住房贷款,并在2013年9月15日收取被告3000余元办理楼房贷款的手续费。同时,宝石房地产公司承诺什么时候办理下贷款,被告什么时候给付19万元尾款。至目前,宝石房地产公司并没有给被告办理下贷款,也没有向被告索要过尾欠的19万元楼房款,所以,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19万元楼房尾款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宝石房地产公司述称,涉案楼房确系我公司应中安消防公司的要求抵顶给该公司,中安消防公司同意将涉案楼房登记在原告穆某名下,后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又将涉案楼房出售给魏某,我公司对涉案楼房的房款不主张权利,同意魏某将房款直接支付给穆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枚,2、工程房屋划拨申请单一份。被告魏某提交如下证据:1、房权证一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枚,3、手续费收据一枚,4、住户商住楼各项费用明细表一份,5、贷款资料清单一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被告所提交的1、2两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宝石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宝石房地产公司系涉案楼房所属乌丹镇金色港湾项目实际开发人,原告穆某曾借用案外人中安消防公司资质承建金色港湾消防工程,后宝石房地产公司决定用楼房抵顶工程欠款,于2012年7月2日以工程房款、房屋划拨申请单形式将包括涉案楼房(金色港湾BZ-5-3-1032号)在内的部分房屋划拨给中安消防公司,并应中安消防公司要求将涉案楼房登记在原告穆某名下。房屋划拨后,宝石房地产公司又将涉案楼房以382560元价款出售给被告魏某,魏某于购房时向宝石房地产公司交付首付款192560元,并于2012年8月2日就尾款19万元为宝石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据一枚。宝石房地产公司后将192560元首付款及19万元楼房尾款欠据一并转给原告穆某。魏某在购买涉案楼房后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并居住至今。现原告穆某向魏某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三人宝石房地产公司将涉案金色港湾BZ-5-3-1032号楼房划拨给原告用以抵顶工程欠款属实,庭审中,宝石房地产公司亦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其公司对涉案楼房价款不主张权利,同意魏某将涉案房款直接支付给穆某,则原告穆某就19万元楼房尾款取得合法债权人地位,具备向被告魏某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魏某应当向穆某履行给付19万元楼房尾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万元楼房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辩称,宝石房地产公司在出售涉案楼房时曾承诺就19万元尾欠款为其办理购房贷款,宝石房地产公司亦实际收取其3000元办理购房贷款手续费,并表示该19万元尾款待办妥购房贷款后给付。对该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楼房在出售给被告时,原告穆某既已通过抵顶工程欠款的形式对该楼房取得所有权,宝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魏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其双方有关就楼房价款如何给付、何时给付的约定,对原告穆某不具有约束力。魏某在购买涉案楼房后居住至今,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无论其是否办理完毕购房贷款,均应承担给付楼房价款的义务,故其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某尾欠的楼房款19万元;二、第三人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