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崔明明与温传利、温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明,温传利,温立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559号原告崔明明(又名崔希明),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传利,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温立侠,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崔明明与被告温立侠、温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明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温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立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按约定归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温立侠向崔明明借款4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温传利为该项借款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温传利辩称:我不认识崔明明,未为温立侠向崔明明借款提供过保证。对崔明明所提供的借条有异议,签字及手印均非我本人所为。温立侠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温传利对崔明明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借条中的签名、手印进行鉴定,经鉴定,借条中的签名、手印均为本案被告温传利所为,崔明明支出鉴定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19日,温立侠向崔明明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温传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内容为:如果到期温立侠不给崔希明本息,有温传利给崔希明本息。借款到期后温立侠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崔明明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温立侠向原告崔明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温立侠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温立侠未如期还款属违约,崔明明起诉温立侠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崔明明要求温立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温传利虽否认其不知情温立侠借款之事,亦否认借条中签名、捺手印为本人所为,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中的签名、捺手印为温传利本人所为。据此,本院认定温传利所述不符合事实,崔明明为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温传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温传利在借条中承诺:“如果到期温立侠不给崔希明本息,有温传利给崔希明本息。”本院认为“如果到期温立侠不给”的意思应为“如果到期温立侠不能给”,因此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崔明明直接要求温传利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立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温传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明明司法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温立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